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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节退休

来源:未知来源 日期:2015-04-02 12:00

一、清代、民国时期的官吏(公务员)退休


    清代,官吏因年老或健康原因退休称致仕。致仕年龄未明文规定,一般是55~65岁,患有疾病,可提前致仕。官吏致仕后,享有下列待遇:大臣年老自请致仕者,朝廷待以殊礼,或升级加衔,或命驰驿还乡,或赐袍服文倚,或让其子孙做官,依章供俸。凡大小官吏致仕,有职者照品给俸,无职之官,年至60岁致仕,发给半俸(未至60岁因病疾辞仕者不给俸)。致仕俸禄,在居区公仓(国库)中按月或年支领。
    民国时期,政府对职员退休有明确规定。民国29年7月,国民政府规定,年龄60岁以上、工作15年以上,养老金发原薪10~30%。32年1月,国民政府公布《公务员退休法》及《公务员退休法实施细则》,境内始办理公务员退休。退休费为原工资的50~65%。36年,国民政府对《公务员退休法》、《公务员退休细则》进行了修定。公务员的退休也随之按修正后的规定执行。凡任职5年以上15年以下、年满60岁的,任职30年以上的均可申请退休。年满65岁或身体残废不能胜任职务的则命令退休。退休时发给年退休金或一次性退休金。任职15年未满20年的,按月薪45%发给退休金;任职满20年不到25年的按 50%发退休金;任职满25年未到30年的按55%发退休金;任职满30年以上者,按60%发退休金。警长、警士退休,退休金在上述标准上再增加10%。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后的干部退休

    管理    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初,境内离、退休干部少,无专门的管理机构。1951~1957年,干部退休手续由民政部门与工会组织共同审批,1958~1966年由劳动部门与工会组织共同审批,其退休费和一切福利待遇均由原工作单位发给,其政治学习、组织生活由现居住地组织召集。1966~1972年,干部退、离休工作被迫中断,1973~1978年,恢复干部退休、退职工作,管理工作归口党委组织部门负责。1981年,退休、退职干部增多,按照中央组织部《关于加强老干部工作的几点意见》的要求,各级陆续成立由人事、财政、民政、卫生等工作部门负责人组成的退休、退职工作小组,形成专兼职人员共同管理的服务网络,由人事部门承担退休手续的审批管理工作。1988年,市总工会、老龄委、老干局、人事局、劳动局、民政局联合行文,成立市、县退休职工管理服务办公室(以下简称退管办),人事部门负责退休干部的具体管理工作。区、乡街道、居委会成立相应机构,规定退休人员在30人以上的都要建立退管办,30人以下的配专人管理。在以上六个单位领导下开展活动。是年,全市共建退管机构945个,从事退管工作的人员1100多人,其中专职人员260多人,帮助退休干部解决政治、经济待遇,文化活动等问题。1990年,全市共有退休干部10464人,其中行政机关1962人、事业单位4518人、企业3984人;正副厅级干部 4人、正副处级184人、科级1343人、专技人员4561人。1996年,岳阳市制订《岳阳市机关事业单位养老保险制度改革实施办法》,市人事局工资福利科加挂退休工作科牌子。5月,市直机关、事业单位干部退休审批归口市人事局办理。至1999年,全市共有离、退休人员23358人,其中离休415人、退休22943人;行政机关6784人、事业单位9582人、企业6989人;享受地厅级待遇33人、享受县处级待遇684人、享受乡科级待遇4522 人。市直机关、事业单位共有离、退休人员4818人,其中干部3112人、工人1706人;离休408人、退休2704人。

待遇    50年代,境内执行 1950年财政经济委员会颁布的《关于退休人员处理办法的通知》和1955年、1958年国务院颁布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退休处理暂行办法》、《关于工人职员退休处理的暂行规定》。1978年6月,执行国务院颁布的《关于安置老弱病残干部的暂行办法》和《关于工人退休退职的暂行规定》,对男年满60周岁、女年满55周岁、参加革命工作年限满10年的,男年满55周岁、女年满45周岁、工作年限满10年的并经医院证明完全丧失工作能力的予以办理退休手续,按月发给退休生活费。退休生活费标准依其参加工作年限及退休前月标准工资60~90%计发,即工龄满10~15年的,按60%计发;工龄满15~20年的,按70%计发;工龄满20~25年的,按75%计发,1949年9月30日前参加工作且享受薪金制人员,按原工资标准80%计发;因工致残人员按原工资的 90%计发,对生活不能自理的加发护理费;其退休费低于35元的按35元发给。1980年,国家公布老干部离休的暂行规定,对在第一、二次国内革命战争时期参加工作的干部,抗日战争时期参加革命的副县长及相当职务或行政18级以上的干部,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前参加工作的行署副专员及相当职务或行政14级以上干部,身体病弱,不能坚持正常工作的实行离休。离休待遇按原标准工资照发,福利待遇不变。因公致残起居需人扶助的发给不超过当地二级工人工资标准的护理费,异地安家的发给安置补助费150元。1981年,为曾在西藏海拔3500米以上地区工作满10年以上或满15年以上的退休干部分别增加5%和10%的退休生活费;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初期参加工作的部分国家工作人员增发5~15%的退休生活费;为曾在全省军工企业和三线艰苦地区工作累计满20年的退休人员分别增发5%和10%的退休生活费。1982年,根据国务院文件精神,将享受离休待遇的对象扩大到1949年9月30日前参加工作的老干部,离休待遇也有所提高:1945年9月3日~1949年9月30日参加工作的,照发原工资100%;1943年1月1日~1945年9月2日参加工作的,每年增发1 个月本人原工资;1937年7月7日~1942年12月31日参加工作的,增发1个半月本人原工资;1937年7月6日前参加工作的,增发2个月本人原工资。1983年,因物价上涨,对离、退休人员生活冲击大,将职工退休费最低保证数在原标准基础上提高5元,允许干部退休后可顶替1名子女就业(此规定执行到1983年9月9日国务院发布《关于认真整顿招收退休退职职工子女的通知》时停止)。1986年,为获得国务院颁发的各种自然科学奖、创造发明奖的主要发明人或作者以及获得国家级劳动模范、劳动英雄和先进工作者称号的退休干部提高10%的退休生活费。1988~1989年,先后2次给未参加1985年工资改革的退休人员每月增发20元的退休生活费;将退休干部的一般退休生活费保证数由30元提高至50元;将因公致残退休工作人员的一般退休生活费保证数由 40元提高至60元;为1957年以来未升过工资级别的退休人员在提高一级工资待遇的基础上再按普调一级工资的办法增加退休生活费。1993年,退休人员实行职级工资制的,按退休时本人当月基础工资与工龄工资之和以及职务工资与级别工资按工作年限满15~35年的70~95%发给基本退休费。事业单位按退休时本人当月职务工资与津贴两项之和以及工作年限满15~35年的70~95%发给基本退休费。生活补贴费继续享受,还享受原单位在职人员能够享受的非生产性福利待遇。对从教30年以上的教育工作者和连续从事血防工作20年以上的血防工作者增发5%的退休费。1994年,对退休的工作20年以下的人员计发退休费的比例改为:实行职级工资制的工作年限满10年不满20年的,基础工资和工龄工资全额发给,职务工资和级别工资按60%发给;工作年限不满10年的,基础工资和工龄工资全额发给,职务工资和级别工资按40%发给。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和机关工人工作年限满10年不满20年的,按本人原工资的70%发给。1996年1月,对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后参加工作的归国华侨退休后,每人每月发给50元生活补助费。1993~1999年,全市5次为离、退休人员增加生活费,人均228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