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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节 刑事案件执行

来源:未知来源 日期:2015-04-02 12:00

清代和民国时期的“谋反”特种刑事(政治)案 件,实行密捕审讯,秘密处死。普通刑事案件,其死刑分别经皇帝批准或最高法院核准执行。判处有期和无期徒刑的罪犯,刑期长的递解长沙第一监狱或补充军役, 短期罪犯就地囚禁、习艺。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后,死刑报最高人民法院或最高人民法院授权省高院核准,并下达执行命令,就地宣判,公安机关协助执行。有期徒 刑、无期徒刑在各县建立的劳改队、场、厂实行劳动改造。1951年,劳改单位奉命移交公安部门管理。此后,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和死刑缓期2年执行的罪犯,判 决一经生效,即发出执行通知书,连同判决移送公安部门,交付各劳改场所强迫劳动改造。在劳动改造过程中,能认罪服法,改恶从善,有立功表现,确实改造好 的,经管教单位考核,由境内的劳改场所报岳阳市(地区)中级法院审理减刑,具备假释条件的予以假释。1964~1990年,审结减刑案件8256人,假释 764人。其中1965~1969年假释1件,减刑138件,年均27.6件;1970~1979年假释1件,减刑639件,年均63.9 件;1980~1984年假释75件,年均15件,减刑1370件,年均274件;1985~1989年假释、减刑案件大量增加,至90年代中后期每年达 2000件以上。1997年,修订后的《刑事诉讼法》规定,假释、减刑案件由中级法院审理,基层法院不再审理。

刑事案件中附加刑中罚金、没收财产的执行以及刑 事附带民事案件中民事赔偿部分的执行,在《刑法》修订前进入执行的极少,且一般在办案中一并进行。1986~1997年,这三类案件共执行335件,标的 金额347万元。1998年、1999年修订后的《刑法》实施执行较多,分别执行68件、95件。